漯河:最新公告!事关全市住宅区

2025-05-20 09:22:53




漯河市司法局关于对《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和起草说明。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25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308室立法科。

通讯地址:漯河市嵩山路605号

邮政编码:4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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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395-2967663


关于《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现对《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出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消防工作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是惠及民生、确保民安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强调要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消防工作围绕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和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目标任务,积极完善工作措施,加大推进力度,实现了全市消防安全形势的总体平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快速推进,我市居民住宅区的规模快速膨胀,随之而来的是居民住宅区火灾风险隐患也逐渐增多,居民住宅区(含“多合一”场所)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从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到日常管理,涉及市、县(区)、乡(镇)三级政府,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涉及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多个社会单位,任何一级政府责任不落实,任何一个部门监管不到位、任何一个单位消防工作出现漏洞,都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因此,针对我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总体形势和具体问题,制定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是依法解决我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保障全市火灾形势整体稳定的迫切需要;是明确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中涉及部门的责任、细化相关制度、固化工作经验、弥补工作短板的客观需要;是科学构建我市消防安全体系、全面提升我市消防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2022年10月,《条例》被纳入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后,常委会法工委立即启动前期工作,组织完成有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收集汇总和研究梳理、文本框架结构的研究论证、初步起草等工作。2023年5月24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带领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同志一同开展调研。调研组结合我市实际,围绕消防通道被占用、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消防设施被破坏、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进行了实地调研、探讨。

市消防救援支队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展开《条例》的起草工作。起草组系统学习研究了涉及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消防工作的相关政策,参考借鉴全国相关地方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条例》的基本原则、框架结构、具体条款以及各项规范,经过与市司法局反复研究论证,前后十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5章36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确定了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规定了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以及居民能力素质、举报投诉、社会监督、火灾保险和表彰奖励等相关内容。

第二章消防职责,具体规定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含派出所)、供水供电供气单位等相关部门和机构职责,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规定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区域性火灾隐患的整治责任;明确各部门的协作机制;对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和公用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和维护进行了规范;鼓励和支持采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明确电动非机动车充电场所建设的要求;房屋租赁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燃气、电气消防安全的要求和禁止行为;对外墙保温材料的管理和预防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中的各项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规定了我市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西城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增强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防控能力。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工作,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体系,建立联动机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责,定期组织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定期检查、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宣传、巡查、隐患排查和督促整改,组织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等工作。

第六条【居民能力素质】居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七条【举报投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八条【社会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以及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火灾保险】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将火灾保险纳入居民住宅区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

鼓励物业服务人、业主和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家庭财产险等火灾相关保险。

      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部门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部门在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部门职责】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实施居民住宅区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部门依法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及其他救援车辆的通行、停靠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四)协助做好火灾调查处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居民住宅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居民住宅区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二)依法对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居民住宅区内建筑所用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电动非机动车充电车位的配建纳入新建住宅小区的土地出让和规划条件中。对改变规划性质的居民住宅区建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职责】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居民住宅区的建筑消防用水;在更新、改造城市老旧供水管网系统时,同步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对有条件的农村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水源;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及时维修损坏的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应当加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消防水源建设,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供电单位应当定期对居民住宅区用电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积极推进老旧线路改造,加强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向物业服务人、业主、使用人推送预防电气火灾和自救方法提示。

供气单位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统一安装燃气自闭阀;推动居民住宅区燃气自闭阀的安装,由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表后安装自闭阀,液化石油气销售单位在液化石油气钢瓶上安装自闭阀。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损坏消防设施的,应当通知消防救援部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巡查、消防演练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协同其监督物业服务人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组织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

(五)对孤寡老人、残疾人、智障人、瘫痪病人和留守儿童等特殊人员登记造册,帮助排查住所火灾隐患;

(六)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对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加消防安全检查频率,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人职责】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每月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对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实行划线管理;及时清理在公共区域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杂物,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设置消防知识宣传和信息公示栏;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七)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居民住宅区涉及有关单位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共用设施维护】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或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共用消防设施设备故障损坏,由物业服务人应急代修。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责任】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四)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循消防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六)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增设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规范管线敷设、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协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公用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和维护】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高层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高层住宅应当在每层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及穿越井壁处进行防火封堵,电缆井、管道井检查门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门。电缆井、管道井内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管道或者线路的安装、改造,不得影响防火分隔功能。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鼓励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在老旧居民住宅建筑的共用部位、群租房等位置和场所,安装火灾应急广播、简易喷淋装置。

鼓励在居民住宅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防止电动非机动车登楼入户。

第二十六条【充电场所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增建、改建,并配备消防设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增建、改建。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充电场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民原则,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七条【消防控制室管理】按照规定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居民住宅小区,应当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居住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居住。设计用途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地下储藏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九条【燃气、电气消防安全】居民住宅区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以及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气线路,使用合格的家用电器,不应超出国家规定的电器使用年限。

第三十条【外墙外保温管理与预防】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住宅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主入口以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住宅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以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住宅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遮挡、覆盖疏散指示标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

(二)损坏、挪用、埋压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妨碍防火门、防火卷帘的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防火卷帘; 

(四)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非机动车或者为电动非机动车充电,或者在居住场所内为电动非机动车充电;

(五)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六)利用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

(七)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或者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

(八)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库房或者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十一)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十二)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消防执法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对群众火灾隐患问题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西城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法治漯河
编辑:王聪聪